“就地正法”一说并非清朝惯例

“就地正法”一说并非清朝惯例

  门丁敲诈引发的血案

  光绪三十一年(公元1905年)正月,署理两广总督岑春煊,向清廷奏报:

  门丁之弊更甚于胥吏,上年抵粤,即经严札通饬将大小官员衙署沿用签押稿案名目一律禁革,讵料仍有署广西桂林府全州州同刘荫琛,纵容门丁,串役诈赃情事。据事主蒋志道等分呈控告,当将门丁李云甫、李松甫提省,并传原告蒋志道等到案,由桂林府知府吴征鳌督同谳局委员研讯,据李云甫、李松甫供认,串同书办蒋吉安借案吓诈,得赃三起不讳,并据原告蒋志道等质讯确凿。值此禁用门丁严防诈扰之际,非严惩一二,不足以儆效尤。当将李云甫、李松甫二犯亲提正法。该署州同刘荫琛知情故纵,请旨即行革职,发往新疆效力。

  这说的是怎么一回事儿呢?

  原来,各官衙及大官僚私人雇佣的门丁仗势勒索早成晚清之积习。岑春煊到两广后,即下令禁止官衙使用门丁。但就在这时,全州州同(州同为知州之佐官,从六品)刘荫琛的两个门丁却顶风违禁。据事主蒋志道举报、控告,因为卷入了一个案子,刘州同的门丁李云甫、李松甫和书办(胥吏之一种)蒋吉安串通,对自己借案勒索敲诈。经研讯属实,岑春煊认为对这两个顶风违禁的门丁应该严惩,以儆效尤。于是将二犯“亲提正法”。至于州同刘荫琛,因为属于朝廷命官,岑春煊向朝廷请旨,将其革职,发配到新疆。

  岑春煊另外又奏称:“此等积弊,恐不独两广为然,可否仰恳明降谕旨,将大小衙门沿用门丁之弊永远革除,庶得稍肃官箴,藉苏民困。”

  门丁之积弊人所共知,“稍肃官箴,藉苏民困”的说辞也非常正大,殊不料,这一封奏疏却在朝廷掀起了不小的波澜。

  刑部的疑问:就地处斩,除弊还是立威?

  起初一切似乎都显得风平浪静。清廷将岑春煊的奏折批交政务处,政务处即依岑氏之请,通令全国,禁革门丁。看来,岑春煊在广西的此番作为又要成为整肃吏治的先进典型了。

  然而,岑氏之奏折却引起了中央一个重要部门的不满。这个部门就是刑部。清王朝的中央司法机关有三,即刑部、大理寺、都察院,俗称“三法司”,互相制约,但因刑部享有审判权和复审与执行刑罚之权,实际权力最大。而按照清朝司法制度,对死刑一直采取复核审转制度,京师以外的死刑案件,都由案发地的州县进行初审,经府、省查验后,由地方的军政首脑即巡抚和总督上报中央,三法司再进行复核,并提出意见,向皇帝呈奏,由皇帝作出终审裁决。

  现在,读者想必已经明白,岑春煊将两个涉嫌勒索百姓的门丁直接“宣判死刑”,就地处斩,实际已违背了清王朝之法律。

  正是有鉴于此,负有审判权的刑部认定岑春煊任意杀戮的行为是在破坏法律之尊严。因此写了一个参劾的稿本,准备上奏,要求朝廷申明律令、慎重刑章,给岑春煊以应得之处罚。这份奏稿写得十分精彩,有必要录其要点。奏稿先表示,“该督奏请禁用门丁革除积弊,持论极为正大。业经钦奉谕旨着政务处通饬照办,各省自应禀遵办理。”毕竟岑春煊表白的动机看起来很美,刑部也不能不先赞上一笔,但接着笔锋一转曰:“抑臣等更有请者,除恶固在用猛,而折狱贵持其平。……岂容任一人之喜怒,而破坏法律乎?”

  “除恶贵在用猛,折狱贵持其平”,不讲公平公正,法律之尊严就会荡然无存,这是此份奏稿的要点。那么,岑春煊将门丁就地处斩是否持其平了呢?奏稿说:“此案李云甫、李松甫,以门丁串同书办,藉案吓诈得赃,自属有干法纪。……死罪皆应具奏,成宪昭然。乃该督将李云甫、李松甫亲提正法,并不先行奏闻,已属显违定律。”门丁违法当然应受惩戒,但应受何种惩戒,是否该死,不是应通过法律规定之正当程序进行审理和判决吗?

  奏稿又说:“虽广西现有军务,惟该犯等既非军营获罪,又非强盗案件,断无援照就地正法章程先行处决之理。况详核案情,该犯李云甫等身死门丁,藉案诈赃,应照蠹役诈赃科断。例内载明:蠹役恐吓索诈,计赃一百二十两者绞监候;若吓诈致毙人命及拷打致死,应分别问拟斩绞立决。情节各有轻重,审拟自有等差。乃该督并未讯明该犯等人计赃数若干,仅含糊叙以吓诈得赃一语,其为得赃无几可知。……以索诈得赃之案,遽予以决不待时之诛,设遇案关诈赃毙命,该督又将如何惩办?”所谓“广西现有军务”,是指当时广西的会党分子和游勇正在起事,而清廷为了迅速安定秩序,对有军务的地方长官往往授其便宜行事之权。但奏稿指出,门丁并非在军营中犯罪,此案也不属强盗案件,便宜行事之权在此处是说不通的。奏稿又详引清朝律例,说明门丁索诈,即使金额达到一百二十两之多,也才给予“绞监候”,相当于今之死缓,尚未到“斩立决”的程度,只有若因敲诈闹出人命,才会加重处罚,判其死刑。而现在岑春煊叙门丁之罪,连其得赃多少都含糊其辞,却将其就地正法,违法之处堪称昭然若揭。

  奏稿的结论是:“总之,断罪以律例为凭。……乃该督审办此案,并不具引律例,事后朦胧具奏,假除弊为由,以掩其敢于杀人之迹,任一人之喜怒,草菅人命,不复顾法律如何祖训如何。……若如该督办案,生杀皆可任意,变乱成法,悍然不顾,隐启外重内轻之渐。此风一开,设使各省群起仿效,无论案情轻重,皆得藉口严惩一二,率援此案,亲提正法,以张其杀戮之威。……将一年之中,冤狱不知凡几!”这段尖锐的措辞直指此案之要害:岑春煊任一人之喜怒,草菅人命,到底意在除弊还是为了个人立威?如果其他地方的总督巡抚们纷纷仿效岑氏所为,任意杀戮,岂不是要造成无数冤狱?

  清王朝就地正法之由来及积弊

  “就地正法”,喜欢古装戏的当代人并不陌生。如果按照剧情设计,成为就地正法之鬼的是恶贯满盈之徒,屏幕前的观众还能从那凌厉的刀锋中得到一种快意。

  然而一个事实是,即使在传统社会里,“就地正法”也是非常之举,属于“越轨”的权宜之计。

  清王朝一直坚持对死刑执行复核审转制度,最终裁判权掌握在皇帝手里,这固然可以说是为了维护皇帝的绝对权威,另一方面也未尝不是看重人命的体现。但这种制度也有其不可克服的缺陷,即因程序繁琐,往往会耗费较多的人力、物力和时间,而且将犯人押解至京城终审,也有一定的安全风险。死刑复核审转制度用之于平日,既已有类似麻烦,如果碰上战乱又会如何?于是,“就地正法”制度应运而生。

  《清史稿·刑法志》中有一段话说:“惟就地正法一项,始自咸丰三年。时各省军兴,地方大吏,遇土匪窃发,往往先行正法,然后奏闻。”咸丰三年即公元1853年,正是太平军起事之第三年。面对太平军掀起的浩大声势,咸丰皇帝病急乱投医,不惜自坏法制,以皇帝诏旨的形式授权全国各级地方官,可以不管法律规定之程序,对抓获的“土匪”即行“就地正法”,试图以此威慑造反者。

  咸丰的这份诏书也对就地正法实施的范围略作了限制,“至寻常盗案,仍著照例讯办,毋枉毋纵”,意思是并非直接针对政权、对统治秩序没有威胁的一般民事刑事案件,仍照常规办理。但潘多拉的盒子一旦打开,魔鬼怎么还愿意钻回去呢?对地方官员来说,经过皇帝的授权,对辖区民众的生死予夺之权尽操己手,而且可以便宜行事,他们又哪里肯放弃这种权力?

  果然,据《清史稿·刑法志》所记,“嗣军务敉平,疆吏乐其便已,相沿不改。光绪七八年间,御史胡隆洵、陈启泰等屡以为言。刑部声请饬下各省,体察情形,仍照旧例解勘,分别题奏。嗣各省督抚俱复称地方不靖,碍难规复旧制。刑部不得已,乃酌量以限制,如实系土匪、马贼、游勇、会匪,方准先行正法,寻常强盗,不得滥引。自此章程行,沿及国变,而就地正法之制,迄未之能革。”

  从以上记载可以看出,自“就地正法”的口子一开,清王朝原本统一的司法权已经遭到严重破坏。而为了维护这种统一的司法权,遏制自掘政权合法性基础的行为,言官和刑部都曾力谏停止实行“就地正法”,而尝到便宜行事甜头的地方督抚们均以“地方不靖”为由拒绝,最后作为中央司法机关的刑部只得妥协,仅仅对就地正法适用之范围进行了一些限制。然而这种限制是否有用却大可怀疑。光绪初年华北大旱,非常时期地方官员的权力自然扩张,越过常轨之事举不胜屈,山西巡抚曾国荃就曾经严词责问手下一名县令,因为后者将寻常命案当作盗匪案件,居然未经请示即将嫌犯就地正法了事(见岳麓书社版《曾国荃全集》)。而从岑春煊怒斩两门丁且高调宣扬的行动中,也分明显示,就地正法的实施范围根本未受到有力约束。即便是此案闹出了一点风波之后,如同《清史稿》所说,就地正法的制度,仍然“未之能革”。

  在上者自坏法制,在下者便宜行事,连夺人性命的严重行动都可以不遵循法定的正当程序,这岂不等于往官员们手里塞了一把可以任意挥舞的屠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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