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之前的文章中,作者和大家聊了历代王朝对于强奸犯的打击力度和处理结果。今天,作者和大家聊聊历代王朝对人贩子的打击力度。从春秋战国时期,已经出现了关于贩卖人口的记载。对于这样的犯罪行为,历代王朝屡屡打击,但屡禁不止。对于贩卖人口的人贩子,历代王朝到底会不会判处死刑呢?今天,我们就聊聊这个问题。
首先,我们聊聊人口贩卖的严重性。人口贩卖属于非常严重的犯罪行为,不仅仅对受害者造成很大的伤害,对于受害者家属的伤害同样巨大。其中,妇女、儿童属于主要受害者。从春秋战国时期开始,就已经出现了关于人口贩卖的记录。对于人贩子,基本上称之为“拐子”或者“人牙子。”在秦国崛起之前,魏国、韩国的人贩子,经常贩卖秦国的妇女,贩卖到燕国、齐国等地。
对于,秦国深受其害。公元前221年,秦国统一了东方六国以后,推出了一系列非常严苛的法令。其中,对于人贩子的打击力度非常大。汉朝取代了秦朝以后,在打击人贩子方面,基本上沿用了秦帝国的规定。西汉初年《盗律》的记载,凡是“略人”犯罪(拐卖人口),一律磔刑。什么是磔刑呢?就是分尸,请大家联想车裂或者腰斩。
对于收买的一方,明知拐卖而收买,与人贩子同罪。不知情,则是:黥为城旦舂。换而言之,男性刺字发配、女性从事舂米苦役。在《《捕律》中,汉朝积极鼓励举报人贩子,一旦消息确实,奖励举报者十金。由此可见,秦汉两朝在打击人口贩卖的问题上,打击力度非常大。
到了隋唐统治时期,对于拐卖人口的犯罪行为,进一步细化。《唐律贼盗》四十五中专门规定规定:“诸略人、略卖人为奴婢者,绞。为部曲者,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徒三年。因而杀伤人者,同强盗法;和诱者,各减一等。” 宋朝在打击人贩子的问题上,基本上继承了唐朝的各方面规定。不过,对于各地渎职的官员,《宋会要》中要求:“吏知而不以闻者论如法。”
对于贩卖人口的犯罪行为,元朝堪称是深恶痛疾。因为在辽国、金国控制北方的时代,辽国或者金国的青壮年,经常把蒙古各部的青壮年,诱骗、拐卖,甚至贩卖到了中亚地区。元朝统一全国以后,对于拐卖人口者,打击力度超过了唐宋时代。元朝《刑法志》中,专门要求:“官民人等“但犯强窃盗贼、伪造宝钞、略卖人口、发冢放火、犯奸及诸死罪”。
换而言之,元朝把人贩子的罪行,与杀人放火、制造假币等犯罪行为,放在了一个高度。在明朝统治时期,已经出现了残疾人乞讨的情况。有的人贩子估计将受害者造成残疾,然后强迫进行乞讨或者街头表演。对此,《明律》卷一九做出了极为严厉的规定:“凡采生折割人者,凌迟处死,财产断付死者之家。”
对于其他的贩卖人口行为,《大明律》中规定:“凡设方略,而诱取良人,及略卖良人为奴婢者,皆杖一百,流三千里。为妻妾子孙者,杖一百,徒三年。因而伤人者,绞。”
在清朝统治时期,对于贩卖人口的不同情况,做出了更加详细的规定。在《大清律例·刑律》规定:“凡诱拐妇人子女, 或典卖, 或为妻妾子孙者, 不分良人奴婢, 已卖未卖, 但诱取者, 被诱之人若不知情, 为首者, 拟绞监候, 被诱之人不坐。若以药饼及一切邪术迷拐幼小子女, 为首者立绞。”对于从犯及其知情不报者, 皆流放宁古塔。
同时有规定:“妇人有犯, 罪坐夫男,夫男不知情及无夫男者, 仍坐本妇。”由此可见,为了打击贩卖人口的犯罪行为,清朝甚至使出了连坐法。对于各地打击人贩子不利的官员,《大清律例》中规定: “如地方该官员弁知情故纵者, 照例议处。乡保汛兵盘查不力, 杖八十, 革役。知情故纵者, 杖一百。得财卖放者, 以枉法从重论, 罪止杖一百, 流三千里。”
在清朝统治的后期,西方列强对清朝发动了一系列的战争,清朝一败再败,不得不开放国门,签署了各种不平等条约。在此期间,一些人贩子在西方列强的怂恿下,开始诱骗清朝各地的青壮年男性或者女性,贩卖到东南亚、南美洲等地,从事苦工或者色情场所。
这样的情况愈演愈烈,到了清朝同治皇帝在位时期,清朝又专门下达严令:“内地奸民及在洋行充当通事、买办, 设计诱骗愚民, 雇于洋人承工, 本人并非情甘出口, 却因威逼拐卖, 造成父子、兄弟离散, 不论被拐卖的是男是女,是良人、奴婢, 已卖未卖, 曾否上船出洋, 及有无以洋人为护符, 只要诱拐已成, 为首者斩立决, 从者绞立决。”
关于历代打击各种犯罪的故事,还有很多。作者在以后的文章中,和大家慢慢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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