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朝法律规定:逃婚的女性被抓后可任由其夫嫁卖

清朝法律规定:逃婚的女性被抓后可任由其夫嫁卖

  由于史料和研究视角所限,国内外清代妇女史研究多集中于上层女性,特别是经济文化发达的江南一带,历史上广大的下层妇女仍在很大程度上处于“失语”状态。近年来,随着越来越多的档案史料,特别是一些地方档案的发掘与公布,为我们研究中国传统社会下层妇女提供了一定可能性。如美国学者苏成捷根据“刑科题本”及县级地方档案对清代“一妻多夫”和“卖妻”现象进行的研究,以及台湾学者赖惠敏根据内务府档案对清代内务府旗妇之法律地位的研究等,从不同角度揭示了清代下层妇女的生活空间及生存状态。[①]两位学者都在不同程度上提出了清代官员对女性案件的裁决取向及下层妇女的法律地位问题。但是,二者要么只关注到官吏对“无知妇女”的宽容,而未挖掘其背后深刻的历史背景;要么只关注到官吏一方的裁决,而忽略了女性自我的法律意识及其对官员裁决的回应。本文拟通过对南部县档案中96件嘉道时期的女性案件进行分析[②],从县官对女性案件的审理和判决、妇女在审理过程中对县官进行的回应两个角度,探讨了在民事案件审理中下层妇女与县官之间的互动,揭示清代县官对妇女社会和法律地位的界定以及下层妇女自身的法律意识。

  一、县官对女性案件的审理与判决

  作为最亲近百姓的父母官,县官对普通百姓的责任主要体现两个方面:第一公正及时地审理案件(“听讼”)。这一点做得好即会被百姓称为清官或“青天”;第二教化百姓,维护和改进地方风俗(“牧民”)。这一点做得好则民风淳朴,百姓安居乐业,以臻太平无讼的儒家理想社会模式。但是,女性案件往往使地方官处于两难境地:首先女性案件多与婚姻家庭有关,“清官难断家务事”,很难做到完全的“公正”,甚至很难依法行事;其次女性案件又很难逃开社会风化问题,如男性的买休卖休、女性的逃婚离家等,都与儒家倡导的淳朴和谐之民风以及两性的家庭伦理相悖。即使妇女并非案件主要当事人,或者妇女本人无辜,其引发或卷入讼案本身就已有伤风化。如何在女性案件的审理中兼顾公正与教化,并使得判决具有实际操作性,的确是县官所面临的一大难题。

  1、“妇愚无知”:县官对下层妇女的法律地位和法律责任的界定

  南部县正堂的标准状式之后,附有对于百姓告状的一系列规定,其中两条为妇女提出诉讼的限制性条件:一为“绅衿老幼残废妇女无抱告者不准”;一为“户婚田土等事,有父兄子侄而妇女出头告状者不准”。“抱告”一般是指在告状人地位特殊或无法履行法律行为的情况下,请他人代理诉讼的制度。很显然,妇女与老幼残废一起被划入无法履行法律行为的人群(绅衿另当别论)。第二条规定更将妇女告状的前提条件限定在极小的范围内:即在近亲中没有任何成年男性时,妇女才可以在找到一位男性做“抱告”的前提下提出“户婚田土”等民事类的法律诉讼。这两条规定完全可以解释96例女性案件中只有16位妇女–且多为孀妇–出头告状或申诉的原因。如“告状孀妇汤杨氏,年四十三岁,抱告前夫胞侄王加贤,年二十二岁……氏苍溪籍,发配王在荣病故,再醮治民汤才元,生独子汤友仁配妻何氏。不料氏夫于道光十九年没,子亦继亡。”[③]汤杨氏先后两嫁,丈夫均亡,独子亦亡,家中唯有她与子媳何氏两位女性相伴。她找到第一位丈夫之侄王加贤作为“抱告”,也侧面证明其身边没有更加近密的男性亲属。惨淡的家庭背景才使得汤杨氏符合作为妇女出头告状的条件。

  既然妇女不能独立提出法律诉讼,相应也不能承担完全的法律责任[④]。这一点在清代虽然没有明文规定,却明白地体现在县官的法律实践中。

  首先,妇女告状需具备抱告,法律责任也由抱告承担。仍以汤杨氏案件为例,她状告董正贤骗其钱财,请求县官助其追还。审理该案的王姓县官无疑对于妇女的法律责任界定相当熟悉,他在接受汤杨氏诉状的同时即表明:“如系饰词图索妄告,定惩抱告”。即一切法律责任由男性“抱告”而非汤杨氏本人承担。尽管在后来的供词表明,抱告王加贤对案情并无深入了解,也未被作为案件的重点审理对象,其供词只有一句:“这汤杨氏是小的婶母,余供与汤杨氏供仝(同)。”但从法律角度讲,他才是主要的责任者。[⑤]再如杨沈氏控告夫兄杨建良在其夫去世之后图谋家产,逼其改嫁,在杨沈氏保证自己所述皆为真实“虚坐抱告”后,县官表示“姑准唤讯”。[⑥]

  其次,在民事案件中,清律的具体规定在女性身上很少得到实践。[⑦]我所搜集到的女性案件中,女性非法再婚案件比例最大,主要通过“买休卖休”或妇女逃婚再嫁两种方式实现。根据《大清律例》规定:“若用财买休卖休和娶人妻者,本夫本妇及买休人各杖一百,妇人离异归宗,财礼入官”;“若妻背夫在逃者,杖一百,从夫嫁卖。其妻因逃而改嫁者绞”。[⑧]据此,县官对于该类案件中女性的处理应当很简单:所有逃婚的女性都应杖责一百之后听由其夫嫁卖,而逃婚后再改嫁的妇女皆应处以绞刑;买休卖休案件则将妇女杖责一百之后一律归宗(回归娘家)。但是从档案所反映的实际情况来看,县官在案件审理中基本没有遵守以上法令。96个案件中,有45个案件涉及妇女非法再婚问题,其中36个案件保留有县官的判决记录。36个案件的妇女当事人中,8位女性被判给本夫与之“团聚”,16位判给后任丈夫(买娶方),只有12位(三分之一)妇女判由娘家领回(归宗)。36例案件中,只有3位妇女(来自同一案件)被处以“掌责”,多数妇女未受任何责罚,更没有妇女被判处绞刑。

  显然,妇女在县官的法律实践中得到了轻罚或免罚的“优待”[⑨]。但是,这种“优待”与县官对女性的尊重或女性法律地位较高毫不相关,恰恰反映出县官眼中妇女的社会和法律地位极其低下。以下通过县官对女性案件的具体处理进行分析。

  作为案件主要当事人的妇女无论是在案件审理或判罚中都未受到重视。案件审理中,女性的供词多单薄苍白。如梅氏供:“小妇人自幼凭媒嫁与杜大和为童婚,因大和家贫,将小妇人另嫁与何现明为妾,二月初六日接娶过门,迨后他们不依,才来案具控的。”[⑩]供词中,被丈夫嫁卖他人为妾的梅氏似乎在叙述他人之遭遇,没有流露出任何对丈夫和婚姻的不满,对县官的判决(自己的命运)也漠不关心。再如道光十二年王家譓控诉宋正刚估退童婚一案。王家譓之女翠姑从婆家屡次逃走,致使两家多次交涉以致互控。案件审理中,核心人物翠姑甚至没有自己的声音,其供词为:“王家譓是小女子父亲,余供与小女父亲供同。”[11]这无疑与县官及书吏对女性当事人的忽视有很大关系。[12]供词主要目的在于记录当事人的相互关系及案件主要经过(以男性为中心的案件过程),女性视角的案件叙述及其情感表达很可能被当作无用的部分省略掉了。一些女性案件甚至在女性当事人缺席的情况下直接进行宣判,如陈国宝控诉其妻任氏背逃再嫁一案,任氏先后逃至三家,被三位男性纳为妻妾,无疑是案件最主要的当事人。但从案件的审理、定罪到具结,三位男性分别受到相应责罚,而任氏从未到场。[13]

  案件的判罚中,县官也紧密围绕着不同男性集团的利益而进行:

  对于在丈夫不知情或不情愿的情况下,背夫逃走再嫁或被他人嫁卖的妇女,一律判给本夫。本文8个将妇女判给本夫案件皆属此类,例如李李氏一案,“李李氏供:小妇人幼配李灼璠的儿子李毛狗为妻,接娶后小妇人的丈夫毛狗出外贸易,数载未归,遗小妇人寡居无靠。去十月间(道光二十五年十月),小妇人的丈夫的父亲李灼璠才将小妇人改嫁与赵尔孝为妻,今四月间,小妇人的丈夫李毛狗自外回家,就来向赵尔孝要人,这小妇人的丈夫的父亲赵白川就来案告了。”李李氏在丈夫李毛狗外出贸易期间被翁公嫁卖,一旦丈夫返家讼诉,县官即判决“将李氏退还李毛狗领家团聚”。对于李毛狗父子的矛盾行为给后夫(买娶方)造成的损失,县官命令李氏父子为赵氏父子“治备酒礼取和”;[14]

  对于那些丈夫为钱而自愿卖妻的行为,县官则倾向于将妇女判给后夫(买娶方),本文16个判给后夫的案例中,14个案件皆属此类(另两例因前夫失踪、死亡外而判给后夫)。例如张夏氏一案,“问据张夏氏供:小妇人发配张国喜为妻,未育子女。因小妇人的丈夫家道赤贫,日食难度,甘愿将小妇人凭邓应生为媒改嫁与杨老七为妻,当出备财礼钱五千文。因小妇人的丈夫张国喜未通他胞兄张国受知晓,才放他的父亲张盖来案把小妇人告了的。”经审讯,张夏氏“实系”被丈夫“甘愿嫁卖”,因此县官“仍断杨老七将夏氏领回成配”;[15]

  依照清律,买休卖休案件中买卖双方都有罪,都应受到惩处,因此彩礼应当入官,而女性只能归宗。但通过对档案的研究我们发现,只有在女性娘家族人(男性)出面参讼并要求得回妇女的情况下,县官才会作出妇女归宗的判决,50个案件中12个判由娘家领回另嫁的案件全部属于这一类型。例如杜四姑一案,杜四姑娘家胞叔与兄长控诉其夫将其嫁卖,县官判决杜四姑由胞兄“领回择户另嫁”。[16]而在另一案件中,帅元第状告女婿嫁卖其女帅氏,法官判决帅氏归宗,由帅元第“领女帅氏约束”。但帅元第“本朴畏事,不敢承领”,拒绝帅氏归宗。即使在这种情况下,由于娘家已对嫁卖提出异议,法官不能将妇女判给前夫及后夫,只得判决帅氏“交保嫁卖”,即由第三方代表娘家将妇女另嫁。[17]

  这种从审理到判罚过程中对于女性及其意愿的忽视,主要由于县官认为女性不是完全的法律行为责任人,不能承担与男性同等的法律责任。这一点直接体现在县官在判决时常用的“姑念妇愚无知”或“姑念妇女无知”的说法上。如前述汤杨氏一案,县官认为汤杨氏说自己“同董正贤往建昌合伙贸易,并无凭据”,因此斥其“不应妄告”,但“姑念妇愚无知,从宽免责”。“姑念”一词常被县官用来解释其判决与法律条文之间的差距,如杨大志因贫卖妻一案,王姓县官判定他与后夫“不应买休卖休,均各掌责,例应将财礼充公,姑念贫民,免充。”通过从“例应”到“姑念”的转换,县官既部分地遵从了清律又灵活的顾及到百姓的实际情况,使判决具有实际操作性。女性案件中,妇女被作为“姑念”的因素之一,受到宽免。既然妇女不能对自己的行为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县官自然将审理和判决的重点转移到其丈夫、父亲、兄弟、抱告等男性身上。在这些男性受到相应的判罚之后,责令其将“无知”的女性“领回约束”,在家庭的范围内完成对女性的管束或惩罚。[18]

  2、“妇人无耻”:县官眼中的下层妇女与风俗维治

  女性案件的诉状(特别是出自男性的诉状)中多有“有乖风化”、“大伤风化”的提法,甚至常常是原告发起讼诉的原因或借口。如杨廷仪控告侄孙杨先贵先后将自己的数任妻子嫁卖,控诉理由就是“无故休卖、大乖风化”,请求县官予以惩处,“以正伦化”。[19]可见“正风化”、“儆刁风”是州县官员的职责所在。此类案件中,对伤风败俗者进行严厉的申戒惩处自然是一种有效的震慑方式。但是,既然案件多牵涉“无知”的妇女和贫困的“乡愚”,需要宽免,那么官员如何才能达到“正风化”、“儆刁风”的目的?通过对档案的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严惩”与“教化”相结合是地方官“正风俗”的有效途径。

  女性案件中有一类人往往遭到严惩,即那些靠转嫁妇女渔利、以此扰乱民风的投机之徒。如在前述陈国宝一案中,其他当事人,包括陈妻任氏的后两任丈夫,皆受轻罚(掌责),只有窝藏、转嫁妇女之敬朝成被处“重责枷示”。县官还对其两次转嫁陈妻的非法“做媒”行为进行了严厉的抨击:“尔将任氏窝留月余,暗用鲜于安等出名主婚,转嫁与罗洪书后复为媒,再嫁陈水匠,两处财礼俱系尔一人收用。其平日惯于贩卖妇女已可概见,重责枷示,尚不足以蔽辜,如再不知改过定即立毙杖下。”[20]“重责枷示”即在严厉的肉体惩罚之后,犯人带枷示众,在惩处罪犯的同时,让百姓明了此种罪行的耻辱和严重性,起到震慑作用,以收“正风化”、“儆刁风”之效。另一案中拐嫁已婚妇女的王德盛也受到同样的惩罚。[21]

  在县官看来,拐卖妇女的行为打破了家庭和社会秩序,对风俗破坏极大,而风俗好坏又与妇女道德直接相关。既然下层妇女多系“无知”,缺乏独立的判断和行为能力,地方风俗往往成为妇女道德和行为的导向–风俗淳朴则妇女守己持家,风俗不好则妇人寡廉鲜耻。同治年间任广东南海县知县的杜凤治曾在其《望凫行馆宦粤日记》中就当地诱拐妇女一案,论述了对妇女道德和风俗之关系的看法,可代表县官的观点。如下:

  “贫贱妇人何知,惟知有穿有吃就心向之。伊(妇女当事人)从焦亚赓(前夫)无非同作乞丐,而从王大货(拐带者)衣食无忧,固宜然矣。究之妇人无耻,即如拐带一事,如妇人不愿,伊定能牵之使走乎,藏之箧中乎,此亦风俗不美之一……令亚庚亚桂具结领去,衙门存案。另出票拿王大货惩办,以正风俗。”[22]

  杜凤治与多数南部县县官一样,忽略或质疑妇女本人的供词,依靠自己的逻辑推断进行判决。他将拐带妇女问题的根源归咎于风俗,“风俗不美”则无知的“贫贱妇人”就会因追求衣食而“无耻”,使得拐带妇女得以成功。如果淳厚的风俗赋予妇女坚定的道德观念,“拐带一事”无从发生。也像南部县官员一样,杜凤治宽免妇女本人,而严惩拐带妇女的王大货。

  正如杜凤治所言,惩办王大货的目的在于“以正风俗”,这是县官在女性案件处理中的主要着力点。既然女性案件中很难谈到司法公正,县官多将审理重点放在风俗教化上。除严惩拐带妇女、破坏风俗的不法分子外,县官还注重在女性案件中灌输敦睦宗族、和谐邻里的社会风气。

  首先,县官常通过支持“息讼”来培育和谐淳朴的民风。[23]在另一案件中,同样是靠转嫁妇女以图渔利,何以清却有幸逃脱县官的严惩,原因是宗族调解成功请求息讼。此案中,孀妇李氏控告何以清强为媒证,与夫弟共同逼其再婚。案件未及审理,双方经宗族内部调解息和,请求销案。陈姓县官对该案总结如下:“据呈明罗李氏夫亡之后,因何以清强媒作合以致具控,何以清大属不合,本应重究,赖该氏夫弟当无主持嫁嫂情事,能全氏志,姑从宽免其深究,准全息讼”。[24]此处县官用自己的推理(“当无”)为李氏夫弟洗刷罪名,将全部错误归咎于何以清之“强媒”,然后再次运用“例应”到“姑念”的转换(“本应”与“姑”),在息讼的前提下对嫁卖妇女之何以清从“重究”过渡到“从宽免究”。

  县官支持息讼的目的主要在于培养百姓的“无讼”之风。“无讼”思想在中国由来已久[25],成为中国法律传统的一个重要特征。官员听讼的目的不在于处理纷争,而在于教化百姓,最终达到“无讼”之化。[26]明清以来政府更加强调道德教化,同时倡导百姓不要轻易诉讼,“一切小事,不许轻便告官”[27],以体现“无讼”的和谐社会风气。[28]当然,“息讼”的前提是案件属于民事纠纷或轻微的刑事案件。由于本文所涉及的女性案件多属民事纠纷,又关系到人心风化,特别符合调解息讼的条件。正如何以清一案中宗族请求销案的“恳状”中所述,“蚁等仰体爱民无讼之化,恳祈仁天估念乡愚无知,时届春耕,从宽免究,赏准息销,以全李氏名节,以免构讼,行见一门仁让之风,以沐德政之感,为此恳恩。”[29]族内调解销案,既可以体现父母官对百姓之宽仁,又可避免妇女参讼对自身名节和社会风化的伤害,还有助于培养宗族内部及地方社会的和谐,何乐不为。

  其次,县官还反对族人参讼或帮讼。如何氏一案,何氏娘家族人何崇伸、何三超控告其夫蒲洪福将何氏嫁卖,杜姓县官批词:“何氏改嫁,既有伊翁蒲廷模、伊父何崇元二人作主,尔等疏远亲族不当干预,今敢屡控不休,图诈显然……不准。”[30]根据县官的看法,妇女改嫁只要娘婆两家男性家长没有提出异议,远方族亲不应予以干涉,而其干涉的目的无非想通过兴讼来对当事人进行图索。虽然此案明显涉及买休卖休,有违例禁,县官仍予驳回,不准立案。另一案件中,张奇先、张庭福控告族人张应贵私纳堂弟之妻敬氏为妾,柴姓县官的判决与杜姓县官如出一辙:“张应贵将敬氏霸配为妾,其夫张心原与翁张庭宗因何均钳口不言,乃欲尔等出头首控,所呈显有隐情,不准。”[31]再以刘氏宗族案件为例,刘仁、刘永柱、刘章奎、刘永发控诉族人刘登纪之妻何氏“胆将一十四岁幼女满姑许与刑书王国玉为妾”,理由是“蚁族内虽系浩繁,贫耕富读,廉耻稍知,幼女为妾不特风化有乖、臭名百世,终莫能削,蚁等族众实难甘心”。为表明此事在刘姓宗族引发的巨大反响,三人“协同贡生刘人表,并刘纬、刘年、刘英、刘怡、刘松、刘章才、刘邦喆、刘登岸、刘斌等”共同控诉,请求县官“祈赏察究,斧断后祸。”庞大的宗族控诉阵容不但没有引起县官对案件重视,反而导致县官反感:“此案原告列名不少,何用尔等联名帮讼,不准”,将案件驳回。[32]

  县官反对宗族参讼,在于避免族人之间因互控或帮讼而导致宗族不睦,与其支持宗族调解息讼的目的是一致的,皆为提倡宗族和睦之风。尽管有些案件,像刘姓宗族控诉中所指出的,已经影响到本族的“廉耻”和“风化”,但在县官看来,由妇女婚嫁等所引发的风化问题,其重要性远远小于族人互控而导致的宗族不睦之风。同样,在妇女类的民事案件中,即使确有违背法律的行为,“敦睦宗族”也远比司法公正更为重要。因此,县官尽量鼓励宗族内部解决此类纷争,培育淳朴和谐的社会风气。

  二、诉状和供词:下层妇女对县官的回应与互动

  以往的妇女史研究多从官员或男性对女性认知的角度入手,来论述妇女的法律与社会地位,很少从妇女本身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的行为或态度来考察女性的自我意识及其与官员或男性的回应与互动。本部分拟通过对女性诉状与供词的深入分析和多角度考察,揭示女性对于自身“弱势”和“无知”的社会及法律定位十分明了,并且在案件的控诉和审理中充分利用这些特性为自己开脱或者争取有利的判决。

  地方档案中,能直接反映下层妇女声音的,只有女性的诉状与供词两类史料。在使用两类史料之前,我们有必要先就诉状与供词所体现女性声音的不同之处进行简要的分辨:诉状为告状或申诉时使用的一种法律文书,即民间所说的状子。一般为百姓按照规定格式写成,或请人代写,内容包括呈递诉状人的姓名、年龄、住址,案件原委,提起诉状的目的等。由于出自当事人本身或其委托人,诉状相对较为真实或原始地反应了当事人的态度和立场,特别是包含了一些珍贵的女性情感和心理表达;供词是在案件审理时法庭对涉案人员的口供记录,内容包括当事人对自己家庭情况的简介、其涉案原委等,有时还包括当事人对县官判决的态度(多为遵从或感激)。由于供词为县衙书吏记录并整理,因此对于那些被认为不重要的人员或与案件本身关系不大的供述记录较为简略(妇女及其供述常被归入此类)。其次,在诉状中当事人各持不同的说法和立场,但在供词记录中往往变得一致,这一方面说明案件得到审理和澄清,另一方面也证明要存档的供词记录必须具有一致性,那些不一致的说法都被去除了。

  以下,以黄罗氏状告夫兄张大华图财逼嫁一案中黄罗氏的诉状与供词为例[33],具体阐述诉状与供词的区别:

  诉状妇黄罗氏,年二十四岁,住宣化乡二甲,地名黄家坝,离城一百里。抱诉叔罗仕文,年五十二岁。为图财逼嫁诬牵拖累事。情今正月二十日,张大华以欺逐蓦嫁事控张学朋、学定,牵连氏名在案。奉批:准唤讯。缘氏幼配张大华、大贵五胞弟张大万为妻,未有生育。奈大万不务正业,逃外数年,杳无音信。去冬月二十四日,张大华、大贵图氏产业,串同伊胞叔张学礼等,讬媒柳成林将氏嫁与黄宗士为妾,大华、大贵现与宗士出立主嫁婚约据,柳成林得去钱一千三百文,将氏接配无异。祸因张学朋将伊妻丧抬至大华地内蓦葬,大华目见不依,大华具控,牵连氏与黄宗士之名在案。切大华串同学礼甘心将氏出嫁,今又诬牵在案,拖氏平白受累,但氏夫于未票之先外出省城贸易未回,为此诉明察讯,以免拖累,沾恩,伏乞。

  计开

  被诉:张大华张大贵张学礼

  干证:张伦元

  嘉庆二十一年三月初八日具

  在这份诉状中,黄罗氏回忆了自己苦痛的婚姻经历:前夫张大万不务正业,离家逃走,数年杳无音信,而前夫的兄长和叔父图谋产业将其嫁卖他人为妾,并将财礼钱瓜分。黄罗氏对于前夫及其亲族的不满和控诉溢于言表。诉状中,黄罗氏对前夫及其兄长直呼姓名,前夫胞叔称“伊胞叔”,而称现任丈夫黄宗士为“氏夫”,也透露出其对前一婚姻的否定和现在婚姻的认可。

  问据张罗氏供:小妇人幼配张大万为妇,已经成配,因小妇人的丈夫家贫,夫妇与张学朋佣工。一年后小妇人的丈夫逃走,止有小妇人一人在张学朋家帮工。十九年,小妇人的丈夫与张学龙佣工复行逃走,不知去向。去冬十三,小妇人的哥子张大华、张大贵、张学朋们商议,将小妇人改嫁黄宗士为妾,财礼钱十二千系张大华们弟兄领去。小妇人实系家贫无度,张学朋、张大华们商议才将小妇人改嫁的。求施恩。

  相对于诉状,供词中黄罗氏被改为张罗氏,表明在县官做出判决之前,黄罗氏的后一婚姻是不合法的。其次,供词其中更加明确了其前夫的逃走的时间和次数,这对县官将黄罗氏判给后任丈夫具有决定意义。再次,判词中明显弱化了黄罗氏对前夫家族的怨恨,将嫁卖缘由从“贪财逼嫁”转向“实系家贫无度”,亦有助于后一段婚姻的成立。可见,供词记录在很大程度上是为县官意志服务的,尽管也部分地体现了下层女性的声音,已属弥足珍贵,但我们仍需在使用时对其进行更加细致的甄别。

  1、诉状:女性的积极回应

  如前文所述,妇女出头告状或申诉的条件极为苛刻–家中无其他成年男子且具备男性抱告,二者缺一不可,以此来限制妇女的法律权利。但是,通过对案例的分析我们发现,女性并未因此而放弃自己的法律权利。在我所搜集到的96件案例中,共有16位妇女出名具诉。即约六分之一案件中女性并未根据规定隐于男性之后,而是主动冲到台前,利用诉状的形式诉说自己的经历、表明态度和立场,试图与县官进行沟通,并且利用其女性的特殊地位,往往能够达到男性无法企及的效果。

  首先,妇女,特是年长的孀妇,其特殊的社会地位很容易博得县官同情。通过对案例的具体分析我们发现,尽管绝大多数提起诉状的妇女都具备抱告,但家中无成年男子的条件常不具备。如上文黄罗氏状告夫兄张大华等图财逼嫁一案,诉状提到,其前任丈夫“逃外数年,杳无音信”,现任丈夫“外出省城贸易未回”,因此由黄罗氏本人出面申诉。通过对整个案件的综览又可知,不仅黄罗氏前后两任丈夫都在世,她还以其娘家叔父作为抱告,卷宗又包含有其前任丈夫的叔父和多位兄长的供词,现任丈夫的父亲及兄长的供词。即黄罗氏在家中尚有多位成年男子健在的情况下,自己提起诉状,这显然与规定大不相符。[34]尽管像黄罗氏这样丈夫尚在(外出)而自己出名呈递诉状的女性并不多[35],多数提出诉状的女性为寡妇,但她们仍不符合条件。如道光三十年孀妇张黄氏控告赵朝华强娶孀居儿媳汪氏一案,张黄氏以二十四岁的次子张应朋作为抱告;道光十七年孀妇杨沈氏状告故夫胞兄逼嫁图产一案,以夫弟杨廷富为抱告,等等,都属家中有成年男性而由孀妇出头告状的案例。[36]对于这一点,县官们似乎并不在意,案例中没有发现县官因此而驳回女性诉状的情况,这无疑与县官对女性的同情有关。从法律角度(“法”)讲,这些妇女并不符合告状条的件;从儒家伦理(“理”)的角度讲,妇女亦不应涉讼;但从“情”的角度而言,出头告状的妇女大多失去了丈夫的庇护且多数已经年长,在面临家族或外界的矛盾时来寻求县官的保护,的确很难将其拒之门外。[37]这一点直接体现在女性出具诉状的案件全部得以立案上。[38]

  而妇女本身对于这种由劣势而带来的“优势”显然非常明了,其诉状中常有“惨氏孤儿寡母”、“惨氏女流”之类的叙述,来渲染自身的弱势地位,博得县官同情。因此,即便家中有成年男性,妇女也要自己出头告状,以增加官司立案及获胜的几率。以张黄氏控告赵朝华强娶孀居儿媳汪氏一案为例[39]:

  告状孀妇张黄氏,年五十八岁……抱告胞弟黄宗荣、子张应朋,年五十五岁、二十四岁。情氏夫早故,今四月间长子又死,长媳汪氏孀守幼女不愿嫁人。氏夫存日,借该赵茂隆本利钱一百三十串,向求茂隆将其早当氏夫水田一坵接买准价,茂隆不买,旋即身故。伊子赵朝华身居父丧百期未满,輒恃豪富贿媒赵应喜、胥德兴藉债勒娶氏媳汪氏为妾,氏不允许,赵应喜等胆敢恃恶帮同赵朝华忽于冬月初八夜率众来家行强估娶,氏同次子张应朋紧藏汪氏,伊等止将□□□内米粮器物等件尽行抄搬而去……迫氏母子赴控,中途又被赵朝华支人拦回,围在大硚,不允买业,总欲娶氏寡媳,惨氏母子情急难已,又难走脱,为此遣氏胞弟黄宗荣抱呈上告,祈唤法究。

  张黄氏丈夫、长子皆故,只留她与长媳、次子度日。她未让已经成年的次子告状,而是亲自出头控诉。诉状中,张黄氏将自己想用水田为故夫还债而债主不允,债主之子藉债强娶儿媳,甚至限制其人身自由的窘迫处境进行了充分的表达。其弱势地位无疑引起县官同情,不仅判定赵朝华不应强娶民妇为妾,将其锁押,命令其缴钱五十千,“以十千与张黄氏做讼费之资,余钱四十千充入文庙公用”,而且责令赵朝华以公允的价格买取张黄氏田地,用以抵债。[40]张黄氏一纸诉状不仅保住了儿媳的贞洁和家庭的颜面,而且解决了家庭的债务问题,讼费也由对方支付,可谓大获全胜。如果由其年轻的次子出面打这场官司,恐怕很难达到如此效果。

  其次,对于女性不能承担与男性同等的法律责任这一点,妇女也很清楚,这无疑给妇女出头打官司提供了较男性更为宽松的空间。以诉状而言,在男性出具的诉状和县官对男性诉状的批词中,常有“如虚反坐”或“如虚倍罪”之类的语汇,以保证诉状内容的真实性,但在女性出具的诉状中则基本没有体现。相反,女性在诉状中往往尽量夸大自己的苦楚,甚至编造一些谎言,以获得在官司中的有利地位,并且无需承担因陈述不实而导致的惩罚。如前述张黄氏在诉状中提到,赵朝华强娶不成,将其家“米粮器物等件尽行抄搬而去”。其后的供词证明,这一点为子虚乌有,是张黄氏为营造其孤寡的弱势地位而编造的。不过这一谎言并未给张黄氏带来任何责罚,也未影响到县官做出对张黄氏完全有利的判决。

  再如高位状告陈铜匠图财苟配其嫂一案。高位之兄高佑无子,过继高位之子高大观为嗣,不久高佑故去,其妻杨氏将高大观逐出,并招赘陈铜匠为夫。高位不甘其子被逐、其嫂以六十三岁高龄再嫁,因此上告。其后,杨氏以独立的身份(此案件为笔者搜集到所有女性诉状中唯一没有抱告的一件)上诉状为自己进行辩护。她在诉状中不仅否认自己与高位之兄高佑的婚姻关系–“氏与高位胞兄高佑合伙贩卖米粮营生,氏并未嫁与高佑为妻”,则过继高大观与她无关,何谈逐出;并且否认了自己与陈铜匠的关系–“氏年已六旬,并未与陈铜匠成配”,系高位“挟仇骗称陈铜匠与氏上户,诬告拖累”。杨氏年老无依且遭诬告、名节受损的弱势形象在诉状中呼之欲出。但经过审讯,事实并非如此。杨氏在供词中承认,自己的确嫁与高佑为妻,至于她们夫妇过继高大观为嗣、丈夫死后她将继子逐出、招陈铜匠上户等事,皆属真实。县官判令杨氏将财产与高大观“二股均分”,对其招赘婚姻则表示支持,“令仍招陈铜匠成配”。[41]同样,杨氏亦未因诉状中编造一系列谎言而受到任何责罚,县官也未因其编造事实而做出对杨氏不利的判决。

  女性对自己特殊身份的利用还充分体现在“恃妇”一词中。如汤杨氏具告董正贤卖妇拐财一案,被告董正贤在诉状中指责汤杨氏“潜行捏词,恃妇妄告”。[42]即汤杨氏利用自身为妇女的特殊地位,在诉状中捏造事实,对其进行诬告。再如黄罗氏状告夫兄张大华等图财逼嫁一案,县官在其诉状之后批道:“该氏毋得恃妇餙词抵塞”,告诫黄罗氏不要倚仗妇女身份而进行不实的控诉。[43]可见,男性百姓和县官对于妇女这种变劣势为优势的惯用手法都有相当的认识。史景迁在《王氏之死》中分析清代女性所生存状态时指出,蒲松龄在他的故事里将“寡妇写成懂得法律,熟悉衙门里勾心斗角的事,对试图掠夺她们田地或她们良好名节的男人相当有办法。”[44]较为确切的反应出清代妇女具有较好的法律意识。而通过以上分析我们可以看到,女性很好的利用了自己特殊的法律地位,通过诉状这一载体,积极进行表达和沟通,在案件中为自己争取主动。

  2、供词:女性的消极回应

  多数妇女案件都包含有女性的供词记录,有些案件还包含不止一位女性的供词,因此女性供词从数量上远远多于诉状。[45]如前文所述,供词很难直接反映女性的声音和情感,但是通过细致的考察和分析,我们仍可从那些看似苍白、单调的供词中看到女性对县官的回应或互动,只不过相对于诉状而言,这种回应或互动略显消极。以下通过“不知”与“他们”两个在女性供词中频繁出现的语汇来分析女性的消极回应与互动。

  女性在供词中常有自己“不知”的表述,这种“不知”可以理解为两个层面–对法律的无知和对案件本身的不知情。如下例:

  问据夏氏供:张国喜是小妇人的丈夫,结褵多载未育子女。因小妇人丈夫家贫,日食难度,在去蜡月是小妇人的丈夫觅邓应生为媒将小妇人改嫁与杨老七为妻,过后不知他们又怎样来案告了。[46]

  问据雍氏供:小妇人自幼许配冉茂荣次子冉仕先为妻,生有二女,道光二年,小妇人的丈夫仕先亡故,遗小妇人母女无靠,才凭雍兴先改嫁杨金芳作妾。不知他们怎样来案把小人告了,今沐审讯,只求察情。[47]

  以上两案皆由妇女再婚而引发,女性作为案件主要当事人都录有供词,从供词本身而言,妇女的“不知”表述,既包含了她们对于“买休卖休”有干例禁的不知,也包括她们对于部分案情的不知晓。对于前种“不知”,我们可以从档案中多数下层妇女在案件中的表现来判定。如前文所述,约六分之一的案件有女性出头告状或申诉,这些下层妇女要么是在丈夫死后与夫家成员争财产(如前述黄罗氏、杨沈氏、杨氏等),要么是以母亲的名义维护子女利益(如张黄氏等),更有与家庭外其他男性争夺利益的(如汤杨氏等),这些案例都明确显示出妇女对于法律并非一无所知,而对于县官在处理所谓“户婚田土”类民事案件时所依据的习惯法(特别是其中的性别取向)甚至可以说相当熟悉。[48]因此,女性在供词中“不知”的表述,首先是对县官“妇愚无知”的女性定位的一种呼应。只有在“无知”条件下,妇女才可以对自己的一些行为不承担法律责任。

  对于妇女对案情的无知,我们通过具体案例进行分析。先以夏氏为例:张国喜因家贫将妻子夏氏嫁卖与杨老七为妻,过后又屡次向杨老七图索未遂,因此以“买休卖休”将杨老七控诸公堂。夏氏供词中的“不知怎样”应该表示她对于图索部分并不知情。但是案件整个过程中,夏氏作为张国喜与杨老七之间的连结点,不可能对于前夫张国喜对现任丈夫杨老七图索、而后因图索未遂控诸公堂的过程毫不知情。其实在案件审理中,不论男性或女性,在供词中都常有自己对案件全部或某一部分不知情的表述,以示案件与己无关,自己是清白的。但县官对于与案件关系较为密切之男性的不知情表述,常常进行批驳。如上例雍氏夫死改醮一案,雍氏在丈夫死后凭娘家亲族改嫁杨金芳作妾,其故夫之父冉茂荣表示自己对此毫不知情,因此上告。于姓县官以“雍氏夫故改嫁,冉茂荣系伊故夫之父,断无不向通知、率行改醮之理”,认为冉茂荣对此不可能不知情,告状必有别故[49];再如“肖荣华具控赖起俸停丧霸娶”一案,当事人赖起俸之兄赖起贵、赖起荣表示他们与六弟赖起俸“分烟爨多年”,对此“均不知情”。洪姓县官以“尔等与赖起俸既属同胞弟兄,焉有素未往来、竟不知情之理”,对其进行批驳,认为他们与案件难脱关系[50]。等等。但是对于女性当事人表示自己对案件不知情,县官则从不予以驳斥,这无疑也与他们对女性的“无知”定位相符。而女性正是在利用这种定位,将自己从案件中剥离出来,为自身开脱。

  除“不知”外,女性还常用“他们”指代案件的发起者,并为自己开脱。如前两例供词中的“不知他们怎样”,再如以下供词:

  问据梅氏供:小妇人自幼凭媒嫁与杜大和为童婚,因大和家贫,将小妇人另嫁与何现明为妾,二月初六日接娶过门,迨后他们不依,才来案具控的。[51]

  问据杜四姑供:小妇人幼配张武元为童婚,结褵数载未有生育,因今二月里武元娘母家贫,托王廷高、赵家甫为媒将小妇人改嫁何文成为妻,未通小妇人表兄们知晓,他们呕气,才来案具控的。[52]

  “他们”体现出女性供词中漠然的一面,似乎没有自我的感受和态度,如傀儡般任由男性摆布。但通过以上对女性与县官间互动的分析,我们可以推论,“他们”的实际作用与“不知”有异曲同工之处。首先,女性用“他们”如何来表示所叙述之事与己无干,自己为不知情者。其次,“他们”也被用来烘托女性在案件中被动的地位,一切行为都在男性之间进行,女性无可选择,只能被动接受,显然属无辜的受害者,不应承受任何责罚。

  “不知”与“他们”的表述与县官对女性无知和服从男性的社会定位完全相符,是女性对县官进行呼应的又一具体体现。在这种定位之下,女性为自己的行为不承担直接责任打下了良好的伏笔。

  总之,清代下层妇女在民事法律讼诉中的权利及地位极其有限,仍体现为男性的附属物,告状需藉由男性“抱告”,县官对其做出的判决常为由男性领回“团聚”或“约束”。县官在判决中对妇女施以“优待”也从另一角度反映出妇女本身不是完全的法律行为责任人,法律地位低下。在妇女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县官往往以敦睦风俗、推行教化为主要目的,将妇女道德与人伦风化紧密联系在一起。女性成为县官推行教化的一种载体,司法公正与女性本身的利益皆被放置一边。另一方面,多数下层妇女对于自己的社会和法律地位十分明了,并且具有相当的法律意识。她们通过诉状和供词两种形式与县官进行沟通或回应,并巧妙利用自己的弱势地位博得县官同情、逃脱法律惩治,并最大限度地为自己争得利益。

  *本研究得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研究青年基金项目资助,项目批准号10YJC770068。同时得到中国人民大学985工程专项经费的资助。

  [①]参见苏成捷:《作为生存策略的清代一妻多夫现象》,载黄东兰主编:《身体·心性·权力》,浙江人民出版社2005年版,第236-262页;苏成捷:《清代县衙的卖妻案件审判:以272件巴县、南部县与宝坻县案子为例证》,载邱澎生,陈熙远主编:《明清法律运作中的权力与文化》,台北:联经出版公司,2009年版;赖惠敏:《妇女无知?清代内务府旗妇的法律地位》,载李贞德、梁其姿主编:《妇女与社会》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2005年版,第292-239页。

  [②]本文所用的96例案件为从南部县嘉道时期档案中随机抽取。本文的“女性案件”,是指妇女作为主要当事人的案件,多为婚姻家庭类纠纷,也包括妇女因经济利益或其他行为与家族或族外之人产生的纠纷。

  [③]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92,道光二十二年。

  [④]此处仅就地方档案中的“户婚田土”类民事案件而言。

  [⑤]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92,道光二十二年。

  [⑥]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86,道光十七年。

  [⑦]黄宗智通过对巴县、宝坻、淡水-新竹等地方档案的研究得出,在清律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县官严格按照律例的规定处理民事案件,只有纠纷内容超出律例范围时,县官才有自作主张的余地。参见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中国社会科学出版社1998年版,76-107页,特别是91-96页对“婚姻案件”的讨论。苏成捷则通过对“刑科题本”档案与巴县、宝坻、南部县等地方档案的对比研究指出,县官在案件审判中,对能够自理裁断的“细事”与需要上报刑部的“重大案件”采用了不同的量刑标准,前者注重弹性与权宜性,后者则严格遵守法律,参见苏成捷:《清代县衙的卖妻案件审判:以272见巴县、南部县与宝坻县案子为例证》。本文通过对女性案件的具体考察证明,黄宗智的结论是不准确的,其研究仍然建立在男性视角的基础之上,即只注意到案件中县官对于男性的判罚,而对其书所列举案件中县官对女性的法外“施恩”视而不见。

  [⑧]《大清律例》,卷十,“户律·婚姻”,马建石、杨育棠主编:《大清律例通考校注》,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第453页。

  [⑨]赖惠敏认为法律认定妇女无知不处分意涵着纵容。参见赖惠敏:《妇女无知?清代内务府旗妇的法律地位》。

  [⑩]南部县衙门档案Q1/03/00085,嘉庆二十五年。

  [11]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71,道光十二年。

  [12]在96个案件中,共有75位女性供词记录,其中只有个别女性明显地表达了情感倾向,多为类似的漠然供述。

  [13]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63,道光八年。

  [14]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95,道光二十六年。

  [15]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66,道光九年。

  [16]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60,道光五年。

  [17]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91,道光二十一年。

  [18]如陈国宝一案对任氏的判决为将其找获,由国宝“领回约束”;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89中背逃改嫁的张氏被判由原夫“领回团聚约束”;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91案中被丈夫嫁卖的帅氏被判由娘家父亲“领回约束”;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98中赵氏“饬娘家父亲赵仕学领回约束”;南部县衙门档案Q1/03/00081案中罗氏由后夫(买娶方)“领回团娶约束”,等等。

  [19]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76,道光十四年。

  [20]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63,道光八年。

  [21]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98,道光二十七年。

  [22]杜凤治:《望凫行馆宦粤日记》,广东省立中山图馆:《清代稿抄本》第10册,广州:广东人民出版社2007年版,360、361页。

  [23]我所搜集的96个妇女案件中有9例属于在宗族、乡邻等基层调解下息和请求销案的,县官全部予以批准,并对当事人的罪行全部宽免。

  [24]南部县衙门档案Q1/03/00071,嘉庆九年。

  [25]先秦时期儒、道、法等主流思想家们不约而同地提倡“无讼”、“不争”进而“德治”、“和谐”的统治模式。儒家学派创始人孔子第一次公开提出“无讼”一词,即“子曰:听讼,吾犹人也,必也使无讼乎”,见载于《论语·颜渊》篇;道家学派的鼻祖老子主张“使民不争”,见载于《道德经》第三章;法家学派的代表人物韩非认为“民不争”才能导致“免于乱”,参见《韩非子·五蠹》。

  [26]黄宗智将积极“听讼”与倡导“无讼”看作县官行为中的悖论之一。黄宗智:《民事审判与民间调解:清代的表达与实践》,191-194页。

  [27]朱元璋:户部《教民榜文》。

  [28]有关“无讼”的研究,参见王忠春、张分田:《无讼思想与王权主义秩序情结》,《江西社会科学》2006年,5期;何铭:《论“无讼”》,《江苏大学学报》2006年6卷6期;张文香、萨其荣桂:《传统诉讼观念之怪圈—“无讼”、“息讼”、“厌讼”之内在逻辑》,《河北法学》2004年,22卷3期;黄宗智也指出,清代政府对于民事纠纷,最关心的不是权利的保护,而是纠纷的化解。参见黄宗智:《中国法庭调解的过去与现在》,《清华法学》(2007),第十辑。

  [29]南部县衙门档案Q1/03/00071,嘉庆九年。

  [30]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59,道光四年。

  [31]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88,道光十八年。

  [32]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70,道光十一年。

  [33]南部县衙门档案Q1/03/00081,嘉庆二十一年。

  [34]南部县衙门档案Q1/03/00081,嘉庆二十一年。

  [35]96件案例中,只有包括黄罗氏在内的两位女性在丈夫尚在的情况下,自己提出诉状;另一女性在两子互控的情况下,她与丈夫各自支持一子,以儿子为抱告出名告状(Q1/04/00266,道光九年)。

  [36]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36,道光三十年;Q1/04/00286,道光十七年。

  [37]有关民事案件审理中“情”的因素之研究,参见滋贺秀三:《清代诉讼制度之民事法源的概括性考察–情、理、法》,载《明清时期的民事审判与民间契约》,法律出版社1998年版。

  [38]根据笔者对南部县档案和巴县档案的考察,清代县官驳回民事诉讼(即所谓“细故”)的比例较高。本文所用的96件案例中,有9件以证据不足、控诉理由不成立或应于宗族内部解决等原因,被县官驳回,但其中不包括女性出具诉状的案件。

  [39]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36,道光三十年。

  [40]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36,道光三十年。

  [41]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64,道光九年。

  [42]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92,道光二十二年。

  [43]南部县衙门档案Q1/03/00081,嘉庆二十一年。

  [44]史景迁:《王氏之死:大历史背后的小人物命运》,上海远东出版社,2005年版,第51页。

  [45]96件案例中共包含妇女供词79条。

  [46]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66,道光九年。

  [47]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58,道光四年。

  [48]有关清代民事案件中的习惯法研究参见梁治平:《清代习惯法:社会与国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6年版。但需要指出的是,无论黄宗智的“第三领域”,还是梁治平的“习惯法秩序空间”都建立在以男性为主的社会运行结构之上,如所谓“习惯法”也是围绕男性社会活动而产生的。在性别的视角之下,这些研究都存在一定的偏颇,不可全盘挪用。

  [49]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58,道光四年。

  [50]南部县衙门档案Q1/03/00065,嘉庆五年。

  [51]南部县衙门档案Q1/03/00085,嘉庆二十五年。

  [52]南部县衙门档案Q1/04/00260,道光五年。

版权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用户自发贡献,该文观点仅代表作者本人。本站仅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如发现本站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 请发送邮件至 banquan@lishi.net 举报,一经查实,本站将立刻删除。

(0)
文史君文史君

相关推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