银行破产与中国近代银行市场退出机制

  内容提要:近代中国银行业在经历快速发展的同时,在二十世纪20-30年代爆发了两次大规模的停业高潮,由此形成了近代中国的银行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相关规则与机制。其中,依据1935年《破产法》首批进入法律审判程序的明华银行,经历了从传统停业清理到依据《破产法》进入正式破产程序的市场退出过程,是近代中国银行业中具有现代破产实践意义的典型。银行破产作为近代银行市场退出的一种“强制”方式,不仅对近代银行市场的制度变革与完善有重大意义,同时也有较强的现实借鉴意义。

  关 键 词:银行破产/市场退出/明华银行/破产法/

  标题注释: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银行停业与近代中国银行业稳定研究”(项目编号:16BJL016)的部分文字成果。

  作者简介:徐琳,上海社会科学院经济研究所副研究员。

  

  自1897年中国近代第一家中资银行中国通商银行开业以来至1937年抗战全面爆发,银行作为新式金融机构,经历了快速的成长期,同时也在20世纪的20-30年代爆发了两次大规模的停业高潮,由此逐渐形成了近代中国的银行市场准入与退出的相关规则与机制。破产作为企业等市场主体退出市场的一种方式,也同样在当时的银行业中进行了实践。据1937年《全国银行年鉴》统计,在1897年-1936年底成立的中资银行中,共有226家银行停业。经笔者详细考证,确认1935年有20家银行停业①,其中明华银行(全称为明华商业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受挤提影响,停业清理数月后,依据1935年《中华民国破产法》(以下简称《破产法》)正式进入破产程序。目前学界对近代银行停业、倒闭有较多研究,但对银行破产则鲜少深入探究。随着各地档案馆对民国法律档案的陆续开放,笔者结合天津、青岛及上海三地档案馆所藏档案,以明华银行为中心,梳理其从停业清理到正式破产的市场退出过程,进而探讨近代银行的市场退出机制,以此推进近代中国银行制度演化与变革的研究②。

  一、清末民初“破产”之概念

  破产(bankruptcy)一词源于意大利语,而银行破产,经常会使用“insolvency”一词③。有西方学者认为,“bankruptcy”和“insolventy”并无明显的差别,有混同使用的趋势④。破产作为法律上的用语,有实体和程序两重意义:前者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所处的财务状态,该状态既可指资不抵债即“债务超过”,也可指虽然资产大于负债,但因资金周转不灵,以致陷于停止支付的境地;后者是指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为满足债权人正当合理的要求,就债务人总财产进行的以清算分配为目的的审判程序⑤。本文所研究的即为后者。

  传统中国是自然经济为主的农业社会,旧律中既无破产之名词,亦无关于破产之规定⑥。对于钱债之类的民事纠纷多由礼法进行处理,造成严重后果的则多采用刑事制裁等手段,如《大清律例》中《户律·违禁取利》规定“负欠私债,违约不还者”,可以“罪止杖六十”⑦。《大清刑律》中,对于侵蚀倒闭商民各款者,可由官厅拘捕监禁,分别查封寓所、资产及原籍家产,勒令家属限两个月将侵蚀各款完竣⑧。鸦片战争后,中国被迫门户开放,商品经济在沿海口岸城市有所发展,华洋商事纠纷随之增加,其中最主要的一项纠纷就是经济债务纠纷。为适应此变局,清政府试图效法西方各国,任命沈家本、伍廷芳为修订法律大臣,设修订法律馆,开始大量翻译英、美、日等国的相关法律,包括破产法在内的西方法律及知识被大规模引介。清末,破产(bankruptcy)有多种译法,包括“倒行”、“倒账”、“倒盘”等⑨。有研究认为,“破产律”的概念,明确出自1899-1901年间近代国人对《日本商律》、《日本破产律》的翻译之中⑩。为给解决此类案件提供法律依据,清政府于1906年颁行《破产律》,引入西方破产法理念和制度,同时又保留了部分传统的商事习惯。《破产律》采用商人破产主义,并在近代中国首次确立了债权人平等与破产免责的基本原则。由于中西法律的社会背景悬殊,外国破产法在近代中国并非完全适用,《破产律》第40条规定,“帑项公款经手商家倒闭,除归偿成数,仍同各债主一律办理”(11),即平等摊还的原则,上海、北京等处钱商一致赞成,但此条款与先洋款、后官款、后华洋商分摊之例不合,商部奏请暂缓实行该条,不久后清政府不得不明文废止该律。尽管《破产律》被废止,但它的颁布,使得“破产”一词逐渐为近代国人广泛使用并接受。1907年清政府中央官制变革,设立大理院(12)。大理院作为最高独立审判机构,对于破产案件只得根据商业习惯或参照《破产律》的法理来处理(13),于是形成了一种“不完全之破产制度”(14)。

  此后,日本法学博士松冈义正接受清政府委托,又拟定《破产法草案》360余条。1915年,被删订后,编成《破产法草案》337条。该草案基本仿制当时的日本破产法(15),与被废止的《破产律》的重要不同之处在于:该草案主张采取不免责主义及一般破产主义。该草案虽曾于1926年11月经民国司法部通令各级法院参酌援用,只是大理院采用其法理著为判例者,仅寥寥数点(16)。可见,该草案并未真正施行。因此,民国初年对于此“不完全之破产制度”中关于破产债务清偿的规则体系,则很大程度上取决于大理院的相关判决例与解释例。

  从民国初年大理院破产判决例中可以明确以下要点:一是,晚清《破产律》已经废止,不能援用。债务人财产不足清偿总债额时,审判衙门应依破产条理,平均分配于各债权人。债务人财产不敷清偿众多债权时,原则上平等分摊。二是,审判衙门遇债权人人数过多时,债务人财产不足以尽偿债务时,可依据“法律无明文,适用习惯;无习惯,适用条理”的原则进行裁判。三是,破产不能成为债权消灭的原因。“减成偿还”或“折扣偿还”已成为各界认可的债务清偿方式与习惯,但对于“减成偿还”后剩余债务的清偿则有两种可能。既可以依据地方习惯,也可以按双方约定进行。(17)可见,民国初年大理院涉及破产的判决例和解释例,虽部分继承了《破产律》的精神,但仍秉承中国传统的债务清偿习惯,采取破产不免责主义。因此,在破产成文法缺失情况下,习惯法的“势力至大”(18)。

  清末银行破产的情况极其少见。继1897年中国通商银行开业以来,尽管官商两方面均考虑设立银行,但直至1911年,实际设立的银行不过十余家(19),以钱庄、票号、钱铺为主的传统金融机构在晚清金融体系中占有绝对的数量优势。其中1907年(光绪三十三年)设立的信义银行,于1909年(宣统元年)停业后倒闭,是近代中国第一批倒闭的华商银行之一(20)。民国初年银行业发展显著,除特许银行外,普通银行一般均于开业后再注册备案。由于银行市场准入条件的放宽,新式银行在快速发展的同时,也承担着巨大的经营风险。从国家银行到省市立银行,再到各种商业储蓄银行、农工银行和专业银行均发展迅速,至1935年,商业储蓄银行在总分行数量和银行员工数量方面都是最多(21)。但当时的商业储蓄银行一般都是中小银行的规模,此类银行对流动性的要求较高,在经济危机时,极易受到冲击。20世纪20-30年代以来,受国际国内经济形势影响,尤其是1929年美国经济大萧条后,近代中国沿海城市中陷于困境的工商业企业日益增多,现实中大量的破产事件需要破产法规的颁布与施行。同时,作为风险极易传导的银行业,其破产逐渐被社会各界所关注。

  在北洋政府初期的破产案件审理中,一直未有具体的成文法可依,大理院及各级审判厅只是分别依据《破产律》或《破产法草案》之部分精神及各地债务清偿习惯进行审理。1927年南京国民政府成立后,大理院改为最高法院。最高法院1930年上字2284号判例就指出:“在破产法未颁行前遇有破产情形,自应适用习惯或条理以为裁判。”(22)简言之,最高法院是不认可该草案的。但在审理具体的银行停业清理案件过程中,法院却无正式的破产法律条文可以直接援引。南京国民政府初期,银行停业后主要是采取清理方式来处理债权与债务问题,包括中华懋业银行、华俄道胜银行等中外合资银行的停业,政府主要采取颁布清理章程与细则,并派专员负责停业清理的方式,如1926年、1929年先后公布的《清理中国境内华俄道胜银行章程》及《细则》与《清理中华懋业银行章程》及《细则》。1934年南京国民政府实业部与司法部又共同拟定了《商人债务清理暂行条例》,虽经行政院通过,但未经立法程序,只是暂行条例而非正式法律,且其仅适用于商人。拟定该条例的主要目的在于采用强制和解制度,而和解不能成立时,债权人可以利用清理程序,迅速实行其权利(23)。

  对于金融机构的债务清偿,可以比照的有钱铺、票号和钱庄等传统金融机构。钱庄实行无限责任制,实行债务继承,即“父债子还”,作为债务的父亲过世之后,其债务则由其子继承,债权人可以直接向其子要求偿还。钱庄倒闭后,无论其子是否成年,债权人均可将其子作为诉讼主体(24)。尽管股份有限公司制的银行股东不承担无限责任,但1931《银行法》明确了该类银行股东的加倍责任。

来源:中国社会科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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