惊动最高层的少女杀夫案

像往常一样,农民韦阿大经历一天的田间劳作后,来到了农田旁边的茅舍休息。

夜渐渐深了 ,韦阿大的呼噜声犹如一阵阵闷雷,响彻四周。突然,熟睡中的他,感觉到身体一阵生疼。一睁眼,便看到一道瘦弱的黑影举刀朝自己砍来。寒光闪过,韦阿大瞬间清醒,忙用手去挡,却被凶手硬生生地砍断了一根手指头。

断指之痛,痛彻心扉,韦阿大倒地嚎叫不止。

见势不妙,凶手立即丢下刀具,跑出屋外,消失在黑夜中。

天亮后,韦阿大忍着剧痛前往县衙报官。虽然他没有看清行凶者的面目,但其他村民佐证韦阿大家境贫寒、社会关系简单,于是,县衙便将怀疑的目光锁定在了韦阿大未过门的年轻妻子“阿云”身上。

经过衙役们的讯问,阿云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据其交待,她杀韦阿大的动机有两个:其一,韦阿大貌丑,她不喜欢。其二,她与韦阿大的婚约,乃其叔促成。她自幼父亲早逝,家境贫寒,与母亲相依为命。在正式嫁予韦阿大之前,其母又因病去世,其叔并不希望她继续在家浪费粮食,遂加紧敦促她与韦阿大成婚。阿云认为,自己家贫难以与丈夫和离,遂决定杀了韦阿大,并趁夜色逃离当地,远走高飞。

这是北宋治平四年(1067)的案子,发生在京东东路登州(今山东烟台)。

“阿云案”事实简单清晰,县衙也觉得是时候结案了。县官便将审讯卷宗呈交登州府,提请以“妻杀夫”的罪名对阿云判处斩刑。但很快,此案却在大宋王朝掀起惊涛骇浪,并引发了整整一代人的司法大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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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阿云案的初审结论,登州府一开始并无异议。按照程序,由县衙递交上来的卷宗,得先由州府负责推鞫的司理参军过目。

所谓“推鞫”,就是审讯。宋朝实行“鞫谳分司”制度,要求一切司法案件必须做到审理权和判决权分开,避免官员一家独大,滥用私刑。为了让州府的复核更加公平公正,当时的法律还要求,凡处徒刑以上的案件,均需经过审讯、录问、检法、拟判、过厅、定判等六道程序。在这个过程中,司理参军不仅需要对复核的案件进行再次审讯,拿到关键证据,还需要组织州府的推官、判官,从《宋刑统》中找到合适的量刑罪名,套用定罪。最后,经过多次预审判、投票审议后,发现程序无误,才递交给当地的知府或知州进行二审裁决。

如此,即便是案情再简单、证据再清晰的一桩案件,也可在程序上尽量避免误杀、错杀等司法谬误的发生。不过,由于审理和判决“双权分立”,地方主政官员与地方司法官员意见不一导致案件无法推进或走向另一个极端,也属于正常情况。

阿云案就出现了这样的意见分歧。

登州知州许遵看完司理参军整理的案件综述后认为,阿云“谋杀亲夫”的罪名不能成立。理由是,阿云刺杀韦阿大时,两人并不存在事实婚姻关系。因为,阿云是在为其母守丧期内被叔叔硬逼着嫁到韦阿大家的。

惊动最高层的少女杀夫案

根据《宋刑统·户婚律》关于“居丧嫁娶”的规定:“诸居父母及夫丧而嫁娶者,徒三年;妾,减三等。各离之。”意思是,但凡在父母或丈夫的丧期之内婚配嫁娶的,一律可视为犯罪,男女双方各判三年徒刑。如果女方嫁过去为妾,则照原罪名减三等执行。丧期内的婚姻作无效处理。

因此,许遵认为,阿云的谋杀动机虽然成立,但阿云杀韦阿大并不构成行为对象为特定身份的谋杀亲夫“恶逆”重罪,应该根据韦阿大目前的受伤状况,比照“谋杀已伤”罪,以绞刑论处即可。

许遵是宋朝审刑院“空降”到地方的见习官员。宋朝的审刑院隶属于大理寺,主要权力是复查大理寺所断的案件,其职能大约等同于今天最高检的死刑复核检察厅。许遵上任登州前,就已经获得了朝廷的恩典,只要他在登州安安稳稳地见习完,回朝就能升任判大理寺事(即大理寺卿)。由于有这层身份关系,许遵的判决,州府以下的官员虽有疑议,但也无人敢反驳他。

随着案件复审的推进,许遵还发现,这次县衙办理阿云案之所以如此迅速,完全得益于阿云的快速招供:“县尉令弓手勾到阿云,问:‘是你斫伤本夫,实道来,不打你。’阿云遂具实招。”他认为,单凭这一条卷宗记录,就足以说明阿云是在县衙开始正式司法审讯前自首的。

宋仁宗颁布的与《宋刑统》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嘉祐编敕》规定:“应犯罪之人,因疑被执,赃证未明,或徒党从就擒,未被指说,但因盘问,便具招承。如此之类,皆从律按问欲举首减之科。若已经诘问,隐拒本罪,不在首减之例。”许遵指出,阿云与韦阿大既非夫妻,又有“犯罪未发”的自首情节,官府应该给予宽大处理,即在已判阿云因故意杀伤罪得绞刑的基础上,再依《宋刑统》的规定,“归首者得减罪二等坐之”,判阿云流放两千五百里。

而针对“流刑”,出于人本考虑,自宋太祖时期起,又可依照判罚距离折算成“脊杖刑”。以阿云案为例,若流放两千五百里,可折算为“脊杖十八,配役一年”。

也就是说,委屈嫁予韦阿大的阿云只要熬过脊杖刑,再在脸上纹个字,到军中劳动一年,就算刑满了,活下去不成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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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遵的判罚,展现了一名大宋地方官“慎刑”的人性之光。不过,阿云案的卷宗按例呈交到了“路”一级的提刑司和大理寺后,却遭到了严厉驳斥与打回。

大理寺的官员对许遵判决阿云与韦阿大“违律成婚”,予以支持。他们驳回许遵的审决缘由是,阿云谋杀韦阿大,致使被害人受伤是铁定的事实。这一条,在《宋刑统》中有明确的规定,即“其于人损伤,于物不可备偿,即事发逃亡,若越度关及奸,并私习天文者,并不在自首之列”。也就是说,许遵判阿云流放两千五百里,属于裁决不合法——因为法律中早已明文规定,出现致人损伤、毁物难偿、事发逃亡、偷渡过境、奸淫妇女、私窥天象等特殊情况,即使有审讯前自首的情节,也不得满足自首减刑的条件。

看到大理寺的这套解释,出身审刑院审议官的许遵来劲了。

他上疏抗议称:“(阿)云被问即承,应为按问。审刑(院)、大理(寺)当绞刑,非是。”他的驳斥逻辑是,既然阿云案本身是因谋杀不成才改判的故意杀伤罪,那咱们这些当官的在审讯这宗案件时,就不能紧盯着阿云故意杀伤韦阿大的犯罪事实来判决。阿云想要的,是韦阿大死,只是韦阿大命大,才被斫断一指而已。

面对许遵的辩驳,审刑院及大理寺官员不置可否。为了不影响同僚间的和气,大理寺遂以阿云案为“疑案”之名,向朝廷奏请圣裁。

当时,皇帝是即位不久的宋神宗。看到大理寺与许遵之争,宋神宗也颇感诧异:难道一桩平常的民妇杀人未遂案,真就这么难判?

宋神宗不是专业的法律人士。为了使阿云案的审理更加公平公正,于是诏命大理寺,将案件移交刑部,由刑部官员再审此案。就这样,原先在一旁“看戏”的刑部,卷入到了阿云案的审理讨论中。

惊动最高层的少女杀夫案

不久,刑部的审理意见出炉。刑部官员一致认为,许遵为官狂妄,朝廷应首先对其行为予以严惩;其次,根据阿云案的犯罪事实,阿云“谋杀已伤”罪名成立,应判绞刑。但此时正值宋神宗的“守丧期”,上天固有好生之德,所以刑部建议让阿云花钱抵罪,免其一死。

可以说,刑部的审理意见两边都不得罪,具备高超的官场艺术。

根据“三法司”的会审意见,宋神宗最终裁决,准阿云“以贷免死”,阿云案遂告一段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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看起来宋神宗像是给了阿云一条活路,但古代赎买死罪与今天交罚金类似,都有一定的时效性。倘若阿云无法在规定的时间内以规定的金额足额缴纳罚金,她将可能面临“欺君”的责罚,届时同样难逃一死。

本着救人救到底的理念,许遵再一次向朝廷发起了挑战。他上书称:“刑部定议非直,(阿)云合免所因之罪。今弃敕不用,但引断例,一切按而杀之,塞其自首之路,殆非罪疑惟轻之义。

按照许遵的意思,刑部的判罚完全不符合《宋刑统》所体现的“罪责惟轻”的司法精神。刑部呈奏皇帝判罚阿云拿钱赎罪免死,以个案而言,这样的判罚固然对阿云本人有利;但是,如果将阿云案归类于普通司法审讯范畴,刑部这么做,就等同于告诉天下,以后罪犯不得再以《宋刑统》或《嘉祐编敕》的规定,于审讯前自首了。只要在我大宋犯了命案,无论情节如何,一律杀之,除非有当朝皇帝出面求情。而我们还整天将“罪责惟轻”的司法理念当作口号,是否自欺欺人?

许遵提出该意见后不久,就被调回朝廷出任大理寺卿。考虑到他身处之位,刑部及大理寺内部均未再像之前一样从专业角度对许遵所提意见进行反驳,而是将许遵这种为民请命的方式,看成是违背官员职业操守的行为。

于是,在刑部和大理寺部分官员的举报下,御史台介入了对许遵在阿云案中执法行为的内部调查。

基于许遵之前屡次驳斥圣谕及朝廷司法机构审决的做法,御史台对许遵作出了“枉法”的罪名指控。

《宋刑统》中对“枉法”的司法解释源自《唐律疏议》。在《唐律疏议》里,“枉法”被归类为六种非法占有公私财物的罪名,即“六赃罪”。在六赃罪中,关于“枉法”的就有三种情形,即受财枉法、受财不枉法和受所监临财物。受财枉法很好理解,就是主审官接受犯人或犯人亲属的钱财馈赠,为犯人开罪或谋取不正当利益。至于受财不枉法,主张的则是主审官收受了被审讯者的钱财,但在最后一刻可能良心发现,没有作出有利于犯人的裁决。同样,受所监临财物对于主审官的指控,也源于其事实受贿,与犯人之外的社会群体产生了不正当的利益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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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而言之,按照《唐律疏议》的议罪规则,若要判定许遵“枉法”,御史台无论如何都要拿到其与阿云或是和阿云、韦阿大有密切社会关系的人群私相授受的证据。否则,就宋朝的刑律而言,御史台的指控是无法成立的。

然而,经过一番调查,就连御史台官员都相信,许遵并未受贿。因为,阿云和韦阿大都社会关系简单,不具备行贿主审官的物质条件。

就这样,阿云案的审讯又被打回了原点。没有人指控得了许遵,那就只能任由他的想法和意志去决定此案的走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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好在,许遵确实是一名正直的官员。他知道,从汉代开始,但凡一桩案件经过了“三法司”会审和皇帝裁决后依旧争议不断,最好的解决方式就是启用“杀手锏”——两制杂议。

所谓“两制”,即内制和外制。在宋朝,通常是指替皇帝起草诏命的翰林学士以及在中书门下省官兼知制诰、中书舍人的官员。一般来说,任职翰林备策皇帝顾问的翰林学士接触到的诏书趋向机密,因此得名“内制”;而在中书门下兼职做知制诰、中书舍人的官员,通常起草的都是对外发布的行政命令,所以根据面向的群体不同,这群人就被称作“外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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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朝沿用两制杂议讨论疑案的目的,就是为了避免案件成为无头冤案。用欧阳修的话来说,“圣人慎于临事,不敢专任独见,欲采天下公论,择其所长以助不逮之意也”,两制杂议就是要博采众家之长,防止具体案件的公平正义被司法体系里的墨守陈规所破坏。

许遵的提议,很快得到了宋神宗的支持。宋神宗将阿云案当作宋朝此类司法案件的一个典型,要求翰林学士各抒己见,务要给阿云案一个公平稳妥的裁决。

于是,翰林院的两大史诗级辩手——司马光和王安石隆重登场。

作为翰林院的老牌辩手,司马光早年间曾以正直、强辩著称大宋政坛。在被任命为翰林学士前,历任华州(今陕西渭南市华州区)、苏州、郓州(今山东菏泽市郓城县)以及开封府等地,长期担任判官、通判、知州及推官等职,拥有极其丰富的地方民事裁决经验。后来,他受宋仁宗征召入朝,又长期历职起居舍人、同知谏院,对中书省的行政模式亦十分熟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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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比之下,他的好友兼对手王安石出任地方司法要职的经历就少得可怜了。不过,王安石能以翰林学士身份参加阿云案的辩论,也绝非等闲之辈。在司马光历任多地判官之际,王安石默默地出任了江东路提刑司,并以“兴利除弊”为由,在这个宋朝的茶叶主产区内废除了盛行一时的“榷茶制”,成功推行了由政府收税而允许百姓贩卖茶叶的“新茶法”。

毫无疑问,基于许遵之前对阿云案“罪责惟轻”的量刑,同样富有变革与减民负担精神的王安石将更加支持他的司法观点;反之,站在维护程序正义的一面,司马光将替大理寺、刑部、审刑院等最高执法部门呐喊助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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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了解了阿云案的来龙去脉及裁决过程之后,司马光与王安石的争论焦点主要落在了以下三方面:

首先,阿云斫杀韦阿大,是否存在谋杀他人的动机?这一点,即许遵先前在反驳刑部观点里提到的“所因之罪”。按照许遵一派的观点,因是动机,动机错了,审讯的结果无论如何都不可能对。

其次,阿云是在官府正式审讯前招供的,但她斫杀韦阿大事实上已造成了被害人受伤。依她杀人的动机而论,这样的“谋杀已伤”能不能算自首?

第三,未来若再出现类似阿云案这种公婆皆有理的情况,办案人员应该如何定罪,从而做出宁纵毋枉的判决?

基于上述三重分歧,司马光首先开炮:“阿云嫌夫丑陋,亲执腰刀,就田野中,因其睡寐,斫近十刀,断其一指,初不陈首,直至官司执录将行拷捶,势不获已,方可招承。情理如此,有何可悯?”阿云嫌弃丈夫长得丑,意图将其杀死未果,怕被刑讯才讲出实情的,有什么值得可怜呢?阿云犯案时,动机是谋杀。即使有“谋杀已伤”这一条,阿云的杀人动机也非常明确。所以,不管阿云事实上造成的犯罪结果严不严重,就她蓄谋且故意的杀人行为而言,已足以按律判其绞刑。

司马光还认为,许遵将“所因之罪”的因,理解成犯罪动机,这是一种偷换法律概念的行为。《宋刑统》里关于“所因之罪”的司法解释应该是:“所谓因犯杀伤者,言因犯他罪,本无杀伤之意,事不得已,致有杀伤。”举个简单的例子,就像普通人劫囚、贩卖人口、行盗窃等违法活动时,原本是没有故意且蓄谋的杀人情节的,但在这过程中有时候很难避免对所处环境内的旁人造成伤害。这个时候,劫匪、人贩子、窃贼就不单单是触犯了他们故意干犯的罪名,还可能牵扯到其他伤人的情节。如果按照故意且蓄谋的动机,认定他们犯下“谋杀”之罪,则未免量刑过重;而如果仅仅只是用“斗杀”这种冲突型的罪名来衡量他们的犯罪事实,则未免会量刑过轻。

因此,他认为,律意里“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这一条,实际上是用来提醒主审官不要判罚过重,而不是像许遵这样,先给犯人按更重的罪名判罚,然后再用这条“因犯所因之罪”给犯人减刑,以此体现所谓“罪责惟轻”的司法精神。

对此,王安石则指出:“《刑统》杀伤,罪名不一,有因谋,有因斗,有因劫囚、窃囚……此杀伤而有所因者也。惟有故(意)杀伤则无所因,故《刑统》‘因犯杀伤而自首,得免所因之罪,仍从故(意)杀伤法’。其意以为于法得首,所因之罪既已原免,而法不许首,杀伤刑名未有所从,唯有故(意)杀伤为无所因而杀伤,故令从故(意)杀伤法至今。”

惊动最高层的少女杀夫案

这是说,宋律里边规定的杀伤罪名有很多种,每种的作案动机、作案关系都错综复杂,唯有故意杀人致其受伤没有什么动机、关系之类的要去厘清。既然宋仁宗早就用《嘉祐编敕》对《宋刑统》里“杀伤”罪名作了补充解释,那就说明当下我们执行的宋律应以宋仁宗补充法律条文之后的规定执行,即“因犯杀伤而自首,合免所因之罪”。但当下我们执行的《宋刑统》是宋太祖年间的法律产物,里边并没有宋仁宗所列明的那种杀伤罪名的状况。而阿云案又是在宋仁宗颁布了《嘉祐编敕》后才发生的案件,《宋刑统》里没有合适的刑名所从,只有故意杀伤是没有原因的杀伤,所以我们要依照“故杀伤法”论处此案,才合乎宋律的本意。

可以说,王安石、许遵一派的法律观点,更趋向于务实,相对适用阿云案的裁决。但,看到王安石硬挺许遵,认为阿云不属于“谋杀伤人”,不主张判处阿云绞刑时,作为理性派的司马光怒了。

他举了两个例子:“甲因斗殴人鼻中血出,既而自首,犹科杖六十罪。乙有怨雠,欲致其人于死地,暮夜伺便推落河井,偶得不死,又不见血,若来自首,止科杖七十罪。二人所犯绝殊,而得罪相埒。果然如此,岂不长奸?”司马光考虑到犯人暴露了谋杀的意图,虽造成的伤害不大,但不重判的话,不是会助长奸邪吗?如果故意谋杀不成后自首都可以依照故意伤害罪减轻判罚,那法律岂不成了姑息养奸的工具?

王安石反驳道,咱们都是做法官的,断人生死看的是法律条文,不要因为顾虑“启奸”而设法罪人。

由于两人各执己见,互不退让,宋神宗又诏令把案卷移送翰林学士吕公著、韩维、知制诰钱公辅审阅。

吕公著、韩维、钱公辅经过商议后,认为法律的本意有三:“有量情而取当者,有重禁以绝恶者,有原首以开善者。”法律条文是需要遵守,但是也不能胶柱鼓瑟,要衡量一下实际情况再作判决;类似谋杀这一类的重罪,罪大恶极,必须用重刑来禁绝;对于自首的人,需要给予他们改正的机会,激起他们的良善之心。“律所以设首免之科者,非独开改恶之路,恐犯者自知不可免死,则欲遂其恶心至于必杀”。

阿云案涉及的自首减罪问题到此已十分明确了。她谋杀韦阿大不成,砍伤他的手指,按今天的说法就是“杀人未遂”。放在现代法庭审判,“杀人未遂”不判死刑是毫无争议的。吕公著等人所忧虑的情况,便是犯人知道“谋杀未遂”和“谋杀成功”一样要判大辟之刑,极有可能把不必杀的人杀掉。伤人是死,杀人也是死,毁尸灭迹之后只要不被抓,不是更安全吗?

他们的担心是有道理的。清代法律对于妇女通奸、杀夫的裁决极为严苛,所以妻子犯奸后联合奸夫谋杀本夫的案件大大增多。这是后话了。

三人上报宋神宗:“臣等以为,宜如(王)安石所议。”

宋神宗说:“可。”

最终,王安石和许遵的意见得到了宋神宗的认可,阿云案不仅获得从轻判决,免于死刑,改为流放,还促使宋朝于熙宁元年(1068)对《宋刑统》原有的“谋杀已伤”罪作出进一步的司法解释——“谋杀已伤,按问欲举自首者,从谋杀减二等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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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实上,王安石在阿云案中的胜利,离不开“幕后观察员”宋神宗的强势支持。

宋神宗原先召王安石为翰林学士,最主要的原因是看中了对方在推行“新茶法”时的能力与魄力。他也急切需要一位大臣在朝廷替其变革祖宗之法,以实现“大宋中兴”的愿望。王安石在阿云案中的态度明显给了宋神宗二次信心。

宋代的法律以《宋刑统》为本,是当时的基本法。但皇帝通过发布敕命,也可以干预案件的判决。敕命一般是针对某一件事或某一个人颁布的,称为散敕。散敕经过专门的机构(详定编敕所)整理汇总后发布,称为编敕。编敕原是作补充刑统之用的。从上文详述阿云案的过程也能看出,皇帝不断地发布敕命,渐渐地,法官判案只看编敕,不看刑统,皇帝个人的意见对案件的判决影响就非常大了。宋神宗是支持王安石和许遵的,所以多次运用敕命来扭转阿云案的局势,搞得司马光很不爽,上奏把皇帝“内涵”了一通:“阿云之狱,中材之吏皆能立断。”言外之意,皇帝连中等资质的小吏都不如呢。宋神宗没有理会,也未追究,他有更重要的事要做。

在阿云案尘埃落定之际,熙宁二年(1069)二月,王安石正式出任参知政事。从此,他与宋神宗并肩作战,通过推行农田水利、保甲、免役、市易等新法,尽最大的努力发展生产,富国强兵。

但,有关阿云案的司法争辩并未停息。

针对王安石、许遵一派的观点,御史中丞滕甫在接到宋神宗的诏命后,立即上书要求宋神宗再选官评议该案。《宋史》则称,自从阿云案判决出炉后,“自廷尉以下皆称王安石、许遵‘戾法意’”。面对如此尖锐的矛盾冲突,王安石始终没有动摇过“变法”的决心。

继熙宁元年对“谋杀已伤”罪名作出新的司法补充后,第二年,王安石在此基础上建议,将自首减刑的适用范围扩大到“谋杀人已死”。宋神宗依例照准,颁布圣旨要求“自今后谋杀人已伤自首,及按问欲举并奏听敕裁。”

结果,诏书才到刑部,就遭到了刑部主官刘述与丁讽的反对。他们不怕顶撞皇帝,直接以“庚子诏书未尽,封还中书”为由,拒不执行宋神宗的命令。宋神宗只能服软,重新颁布了一道诏书,将“谋杀人已死”的罪犯列为“凶恶之人”,不适用减刑条例。朝堂上反对王安石自首减刑的争论,这才逐渐停歇。

尽管如此,王安石、许遵等人对法律的质疑精神,仍让人们看到了在古老的中国,曾有那么一刻,司法是存在人性之光,而非简单的“杀人偿命,天经地义”。这或许才是阿云案被反复讨论的价值所在。

元丰八年(1085),随着宋神宗的病逝及其变法运动的谢幕,宋哲宗继位,高太后主政,以司马光为首的保守派成为了大宋朝堂的“大多数”。王安石的新法以及宋神宗所颁布的“轻刑”诏敕,随即被当作是离经叛道的产物,遭到丢弃。已成宰相的司马光通过宋哲宗下了一道敕:“强盗按问欲举自首者,不用减等。”——虽然十多年过去了,但阿云案余波未了,司马光最终还是废除了“自首减刑”的条文。

惊动最高层的少女杀夫案

有些历史科普文章说,司马光终于“杀死”了阿云。实际上,法律条文的修订并不会对已经生效的判决产生影响。也就是说,杀夫未遂的阿云不会因为“自首减刑”条文的删除,而被改判死刑。

历史的事实是,被宋神宗特赦的阿云,此后并未出现在任何文献记载中。正所谓“没有消息就是最好的消息”,可以反推,服刑后的阿云应该回归了正常的生活,至少人生没有重大变故了。

幸好她生在了北宋神宗朝。

不然,放在以后任何一个朝代,一条“夫为妻纲”就足以置她于死地,没有人在乎她的婚姻成不成立,她的自首能不能减刑!

参考文献:

[元]脱脱:《宋史》,中华书局,1997年

[宋]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全国图书馆文献缩微中心,1985年

薛梅卿:《宋刑统研究》,法律出版社,1997年

陈玉忠:《宋代刑事审判权制约机制研究》,河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09年

何君:《唐律六赃研究》,吉林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21年

黄开军:《阿云案与北宋慎刑重刑之争》,《社会科学论坛》,2011年第2期

陈立军:《刑政、婚姻身份与按问自首法:关于北宋阿云案的几个问题》,《北大法律评论》,2019年第2期

郑胜明、齐冠宏:《宋代杂议制度述略》,《保定学院学报》,2009年第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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